索 引 号 | 11320812MB0548703R/2023-00076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3-08-28 |
文 号 | 〔2023〕清行复第50号 | 主 题 | 体 裁 | 决定 | |
文 号 | 〔2023〕清行复第50号 | 主 题 | 时效说明 |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清行复第50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衡,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周某某称,2023年4月23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XX便利店处购买1把雨伞和1瓶饮料共20.5元。后申请人发现该雨伞为违法产品,遂于2023年5月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签收。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系行政处罚的一种,而行政处罚系立案之后的行政行为,现被申请人既然已经作出责令改正通知,故被申请人再告知不予立案,程序违法。第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依据是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而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属于不予立案的情形之一,被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告知申请人的救济方式和途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第四,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引用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周某某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重新予以处理。
被申请人区市场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清江浦区XX便利店所售雨伞无执行标准等强制性信息的举报后,于2023年5月11日前往其经营地址淮安市文庙新天地文庙区XXX室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的案涉商品雨伞外包装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相关信息,其当场向被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进货票据、供应商营业执照等材料。二、清江浦区XX便利店销售案涉商品雨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被申请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经履行审批手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三、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进行教育,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在被申请人已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且当事人已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成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四、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系被申请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格式作出,符合规定,申请人关于未告知救济途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3日,申请人在清江浦区XX便利店购买雨伞1把。2023年5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材料,称其在清江浦区XX便利店购买的雨伞无执行标准等强制信息。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予以签收。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来源登记。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前往清江浦区XX便利店经营地址淮安市文庙新天地文庙区XXX室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清江浦区XX便利店现场提供营业执照、进货订单、供应商营业执照等材料,另外现场发现店内货架上摆放的案涉商品雨伞无厂名厂址等标签信息。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向清江浦区XX便利店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其销售的透明雨伞无标签等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为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于2023年5月19日前改正并停止销售,逾期不改正的,将予以行政处罚。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停止销售案涉商品雨伞,现店内销售的雨伞外包装上由合格证,载明执行标准为GB/T23147-2018,厂家为重庆市XX伞业有限公司,厂址为重庆市酉阳县XX镇轻工业园区X号楼。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淮清市监不立字〔2023〕0523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为:“本局已于2023年5月10日收到你关于清江浦区XX便利店的举报,经核查,该单位销售的涉案商品雨伞外包装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等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淮清市监责改字〔2023〕051102号)一份。据此,本局决定对该案源线索不予立案”。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签收。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再查明,清江浦区XX便利店于2021年6月29日注册成立,于2021年7月13日取得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JY1320811018XXXX,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案涉商品雨伞系清江浦区XX便利店于2023年4月在网站上从酉阳县XX商贸有限公司购买。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淮清市监责改字〔2023〕0511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淮清市监不立字〔2023〕0523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清江浦区XX便利店的举报后,经现场检查、取证调查后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5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且申请人亦于2023年6月2日予以签收,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清江浦区XX便利店销售的案涉商品雨伞外包装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标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停止销售,符合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清江浦区XX便利店在收到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停止销售案涉产品,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此外,《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进行教育,可以不予立案;故申请人关于“在已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情况下,不能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救济途径”的主张,因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且申请人的复议权利并未受到任何实质性影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的淮清市监不立字〔2023〕0523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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