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政务公开 信息公开
索 引 号 11320812MB0548703R/2023-00095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3-12-15
文  号 〔2023〕清行复第66号 主  题 体  裁 决定
文  号 〔2023〕清行复第66号 主  题 时效说明
肖某不服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案维持决定书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清行复第66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奇,职务:局长。

肖某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2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22日作出的淮清市监不立字〔2023〕0922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清江浦区XX花园基质肥厂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一、案涉商品宣传图显示“1元10斤”,但案涉商品链接并没有“1元10斤”价格规格可供选择,商品链接中显示为“最低4.8元”商品价格规格,故商家多收取申请人的违法所得款项;二、商家宣传中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误导消费者,尽管商家已整改案涉商品链接,但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三、商家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条,《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第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商家并未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未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违法所得。现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关于清江浦区XX花园基质肥厂的投诉举报信,举报称清江浦区XX花园基质肥厂在其开设的拼多多平台网店“XX花园”所售的案涉商品“种花营养土”页面宣传“1元10斤”但实际没有“1元10斤”的选项涉嫌违法。二、因调解未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向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邮寄。三、后被申请人前往清江浦区XX花基质肥厂进行现场检查,清江浦区XX花园基质肥厂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现场查看案涉商品网页,发现页面上有“1元10斤”描述内容,当事人于现场立即删除不实宣传内容。四、因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责令其改正,并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后申请人予以签收。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828日,申请人在清江浦区XX花园基质肥厂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的“XX花园”花费4.8元购买案涉产品营养土5斤,该产品在拼多多平台销售宣传页面有“1元购10斤”字样。后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案涉产品宣传有“1元购10斤”字样,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并要求进行调解。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以存在“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形为由,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以清江浦区XX花园基质肥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之规定,责令清江浦区XX花园基质肥厂于2023年9月23日前改正并删除虚假宣传内容。同日,被申请人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作出案涉淮清市监不立字〔2023〕0922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本局于2023年9月13日收到你关于清江浦区XX花园基质肥厂的举报。经核查,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网店使用‘1元10斤’字样用于宣传,为公司价值追求的表述。因首次发现亦未发现危害后果,属轻微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下达责令整改告知书(淮清市监责改字〔2023〕092201号)一份。据此,本局决定对该案源线索不予立案。” 2023年9月23日,清江浦区XX花园基质肥厂按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将虚假宣传内容即“1元购10斤”字样予以删除。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产品订单图片、宣传网页图片、清市监〔2023〕第05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清市监〔2023〕第05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淮清市监不立字〔2023〕0922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淮清市监不立字〔2023〕0922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清江浦区XX花园基质肥厂的投诉、举报后,经投诉受理、投诉终止调解、案件核查和履行相应审批手续后,在法定期限内于2023年922日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故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对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清江浦区XX花园基质肥厂在拼多多平台销售页面宣传“1元10斤”的不实内容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清江浦区XX花园基质肥厂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况且其已按照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并删除违法内容,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22日作出的淮清市监不立字〔2023〕0922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