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20812MB0548703R/2024-00004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4-01-24 |
文 号 | 〔2023〕清行复第76号 | 主 题 | 体 裁 | 决定 | |
文 号 | 〔2023〕清行复第76号 | 主 题 | 时效说明 |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清行复第76号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奇,职务:局长。
肖某对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淮清市监不立字〔2023〕1117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淮安XXX有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一、案涉商品宣传图显示“50片9.9元”,申请人订单支付金额为“12.37元”,但案涉商品链接并没有“50片9.9元”价格规格可供选择,商品链接中最低都要“50片12.37元”商品价格规格,故商家多收取申请人的违法所得款项;二、商家宣传中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误导消费者,尽管商家已整改案涉商品链接,但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三、商家涉嫌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条,《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第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商家并未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未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违法所得。现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请求不成立。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关于淮安XXX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称淮安XXX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拼多多平台网店“XXX五金专营店”所售的案涉商品“美工刀”页面宣传“50片9.9元”但50片实际成交价为12.37元,涉嫌违法。二、因调解未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向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淮安XXX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案涉商品出厂检测记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现场查看案涉商品网页,发现页面上有“50片9.9元”描述内容,当事人当场修改案涉商品价格为9.9元,并通过拼多多平台“小额打款”功能向申请人退还多收货款2.48元。四、因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处罚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向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予以签收。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3日,申请人在淮安XXX有限公司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的“XXX五金专营店园”花费12.37元购买案涉商品美工刀,该产品在拼多多平台销售宣传页面有“50片9.9元”字样。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案涉商品宣传有“50片9.9元”字样,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并要求进行调解,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在案件核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以淮安XXX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之规定,责令淮安XXX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前改正并删除虚假宣传内容。同日,淮安XXX有限公司现场修改案涉商品价格为9.9元,并通过拼多多平台小额打款补偿功能向申请人退还多收货款2.48元。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作出案涉淮清市监不立字〔2023〕1117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本局于2023年11月9日收到你关于淮安XXX有限公司的举报。经核查,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网店使用‘50片9.9元’字样用于宣传,为公司价值追求的表述。因首次发现亦未发现危害后果,属轻微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下达责令整改告知书(淮清市监责改字〔2023〕111404号)一份。据此,本局决定对该案源线索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予以签收。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产品订单图片、宣传网页图片、《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淮清市监不立字〔2023〕1117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淮清市监责改〔2023〕1114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淮安XXX有限公司的举报后,经案件核查和履行相应审批手续后,在法定期限内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故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对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淮安XXX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销售页面宣传“50片9.9元”的不实内容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其行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况且其已按照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并删除违法内容,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淮清市监不立字〔2023〕1117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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