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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20812MB0548703R/2024-00023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4-03-11
文  号 〔2024〕清行复第2号 主  题 体  裁 决定
文  号 〔2024〕清行复第2号 主  题 时效说明
周某某不服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告知案维持决定书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清行复第2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奇,职务:局长。

周某某对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局)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的告知内容不服,于20241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320812002023111610486945在2023年12月11日作出的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30日在拼多多平台“江苏XX食品”店铺花费9.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的“糖蒜”一份。2023年10月3日,申请人签收上述食品后发现有问题,故于2023年11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3年12月1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宣传网页宣传的产品生产日期与实际销售的产品生产日期不符的违法事实,却没有对商家进行处罚,属于不作为。另外,申请人举报的是商家,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举报线索移送至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处理,属于推卸责任。综上,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关于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举报称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拼多多平台“江苏XX食品”网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糖蒜”存在以下问题:1.商品页面标注生产日期与实际不一致;2.经申请人自行查询,未查询到生产许可证;3.商品无法提供检测报告。二、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进行核查,在核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涉案产品实物、进货单据以及生产厂家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XX食品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涉案商品出厂检验报告,且检测结论为合格。另外,被申请人调取了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网店销售涉案产品的页面,页面显示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1日,与申请人购买的实物包装上的生产日期2023年9月1日不一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后当事人立即整改以上虚假宣传内容。三、因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处罚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经履行审批手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930日,申请人在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江苏XX食品”网店购买案涉商品糖蒜一份。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举报称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糖蒜存在以下问题:1.商品产品快照宣传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8日,与产品实物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即2023年8月21日不一致;2.商家是无证生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3.商家无法提供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在案件核查过程中,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商品实物、进货单据以及生产厂家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XX食品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案涉商品出厂检测报告;根据检测报告显示,检测结论为合格。另外,被申请人也在核查过程中调取了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网店销售案涉商品的页面,经与申请人购买的案涉商品实物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进行比对,页面显示的生产日期与案涉商品实物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不一致。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以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处罚规定》之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3年12月8日前改正并修改不实宣传内容。同日,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现场签收该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将不实宣传内容予以下架整改。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经履行审批手续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申请人留存的手机号码短信告知,主要内容为:“周某某,本局于20231123日收到你关于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经核查,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网店标注生产日期与实际不符。因首次发现亦未发现危害后果,属轻微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下达责令整改告知书(淮清市监责改字〔2023〕120801号)一份。当事人已提供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涉案商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和相关进货票据等材料,已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等义务,另因厂家所在地不再我辖区管辖范围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我局已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处理,本局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案件移送函,将生产厂家的案源线索移送处理。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举报不立案决定和不立案原因,不立案原因与上述短信告知的不予立案决定内容一致。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告知内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产品订单图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详情》《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淮清市监不立字〔2023〕1208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淮清市监责改字〔2023〕1208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淮清市监案移字〔2023〕079号《案件移送函》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后,经案件核查和履行相应审批手续后,在法定期限内于2023年12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短信告知申请人,并于2023年12月11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不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生产日期的行为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其行为确系首次发现,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按照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修改不实宣传内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此外,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也已提供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生产厂家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XX食品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等证据,故申请人关于案涉商品系无证生产和未能提供检测报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将生产厂家的案源线索移送至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11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告知之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