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20812MB0548703R/2024-00024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4-03-12 |
| 文 号 | 〔2024〕清行复第3号 | 主 题 | 体 裁 | 决定 | |
| 文 号 | 〔2024〕清行复第3号 | 主 题 | 时效说明 |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清行复第3号
申请人:陈某某。
申请人:陆某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奇,职务:局长。
陈某某、陆某某对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局)于2024年1月3日作出淮清市监案结告字〔2024〕0103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1.撤销淮清市监案结告字〔2024〕0103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2.依法立案调查涉案人销售、返租宣传广告欺诈。
申请人称:淮安XXX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期间委托南京X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185号东城国际大厦8楼L室发布销售的房号为A2011室的返租广告,后向被申请人举报。之后,被申请人作出淮清市监案结告字〔2024〕0103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属于滥用职权,故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曾于2018年10月就上述内容向被申请人举报淮安XXX有限公司2011年涉嫌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当时被申请人以“举报应向违法行为地举报、违法行为已超过追溯时效、举报缺乏充分证据”等理由,认定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并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向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维持该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二、本次申请人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其诉求、材料性质均与以往举报雷同,并不能否定被申请人以往认定其举报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理由,故申请人属于重复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举报淮安XXX有限公司发布涉嫌违法广告,2018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清市监源告字[2018]101201号《案件举报处理告知书》,以“经初步核查,没有确切证据证明XXX有限公司发布了违法广告”为由作出对案源线索不予立案的决定。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清市监源告字[2018]101201号《案件举报处理告知书》,向原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2月18日,原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申请人举报已超过时效为由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2023年12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淮安XXX有限公司宣传广告XXXX经营管理名义销售欺诈。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淮清市监案结告字〔2024〕0103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陈某某、陆某某,本局于2023年12月20日接到市局转办你举报涉案人宣传广告XXXX经营管理名义销售欺诈的材料。本局曾收到你以相同材料对被举报人进行的举报,已于2018年对你作出书面答复(《案件举报处理告知书》清市监源告字[2018]101201号),明确告知我局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原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8年12月18日对你发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淮工商复字〔2018〕01218号),对我局处理结果作出维持决定。本次你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存在,我局经研究决定对你的重复举报不予立案。”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上述淮清市监案结告字〔2024〕0103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予以签收。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淮清市监案结告字〔2024〕0103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清市监源告字[2018]101201号《案件举报处理告知书》、淮工商复字〔2018〕01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淮清市监案结告字〔2024〕0103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淮安XXX有限公司的举报后,经核查和履行相应审批手续后,在法定期限内于2024年1月3日作出案涉淮清市监案结告字〔2024〕0103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且申请人也已签收,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淮清市监案结告字〔2024〕0103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举报“XXX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行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对该次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申请人向原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原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维持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现申请人又于2023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涉案人宣传广告XXXX经营管理名义销售欺诈”,两次举报诉求均指向XXX有限公司关于XXXX商业地产的广告宣传涉嫌欺诈,故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提出的举报属于重复举报。鉴于申请人在2023年12月20日的重复举报中亦未能提供证明淮安XXX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新证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淮清市监案结告字〔2024〕0103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进行的举报属于重复举报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3日作出的淮清市监案结告字〔2024〕0103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