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20812MB0548703R/2024-00025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4-03-11 |
文 号 | 〔2024〕清行复第4号 | 主 题 | 体 裁 | 决定 | |
文 号 | 〔2024〕清行复第4号 | 主 题 | 时效说明 |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清行复第4号
申请人:顾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明远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杰,职务:局长。
顾某对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被拆除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镇黄码村XX号。2023年12月7日,申请人的房屋被拆除。同日,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寻求救助,后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黄码派出所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受案回执》。2024年1月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对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2020年7月28日,黄码镇自愿搬迁工作组与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且申请人在淮安市集体土地农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申请人称黄码镇同意其装修其姐姐位于甘露村的房屋,但后因甘露村不同意,其遂拒绝交房、选房。二、2023年12月7日,黄码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申请人采取协助搬迁、拆除措施。同日,黄码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拆迁问题需要处理,民警当场判断系政府组织的征地拆迁专项行动,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因现场未发现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务等违法犯罪行为,故民警告知申请人如对政府拆迁行为有异议,可自行前往相关部门反映以保障合法权益。三、2023年12月10日,为进一步调查及向申请人书面告知需要,黄码派出所对申请人报称房屋被拆除一事受案,经询问申请人及其家人和现场相关工作人员,黄码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充分证明申请人报称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电话告知和次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房屋被拆除系黄码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系行政机关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未发生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故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接处警并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正确确凿、程序合法、决定适当,恳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镇黄码村XX号村民。因黄码港项目建设需要,申请人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镇黄码村XX号的房屋处在韩侯大道规划红线范围内。2020年7月28日,黄码镇资源搬迁工作组与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申请人在淮安市集体土地农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申请人可选择115.4平方米安置房两套、76.38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并可获得安置补偿款13万元。后因申请人拒绝交房,考虑韩侯大道施工需要穿过其房屋且为保障项目正常施工需要,黄码镇人民政府考虑到其安全居住需求,在邱庄村六组向申请人提供不低于该户标准的单门独院民房1套供其居住并于2023年12月7日对申请人采取协助搬迁、拆除措施。2023年12月7日,申请人报警称其房屋被拆除需要处理。2023年12月10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黄码派出所对该警情进行受案登记。之后,被申请人陆续对申请人顾某、顾某姐姐、黄码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以及拆除现场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报称的房屋被拆除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并请其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2024年1月5日,申请人现场签收。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参照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256号)规定精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治安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亦不具有对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评判的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镇黄码村XX号的房屋处在韩侯大道规划红线范围内,因申请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拒绝交房,黄码镇人民政府对其采取协助搬迁措施并组织人员将其房屋予以拆除,故拆除房屋行为系黄码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不属于公安治安管辖范围。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称的房屋被拆除案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并请其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之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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