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20812MB0548703R/2024-00030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4-03-27 |
文 号 | 〔2024〕清行复第9号 | 主 题 | 体 裁 | 决定 | |
文 号 | 〔2024〕清行复第9号 | 主 题 | 时效说明 |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清行复第9号
申请人:朱某芹。
委托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明远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杰,职务:局长。
第三人:朱某勤。
朱某芹对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的清公(闸)不罚决字〔202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清公(闸)不罚决字〔202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构成毁损公私财物和对第三人朱某勤被毁损花篮价值约50元的认定。
申请人称:一、案涉决定书认定朱某芹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以及朱某勤被毁损花篮价值约5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一般店家开业后两三天,开业花篮便失去庆典作用,花篮可以卖给回收人再由回收人再卖给原花店老板;之后原花店老板重新包装后再次出售以达到废物利用目的。二、本案中,朱某芹、朱某勤从事回收花篮职业,约定利益均衡且不管去哪个店回收,平均回收的数量并各自从开业老板处买下回收花篮并支付购买花篮款,之后再各自卖给花店老板。事发当天,朱某勤先于朱某芹到火锅店,朱某芹见朱某勤将本属于朱某芹的大部分花篮已装上三轮车,要求朱某勤按照约定卸下一部分以便平均收购。因朱某勤不同意,朱某芹就开始从朱某勤三轮车上拿应当属于自己回收的花篮,后发生争执。三、朱某勤无权占有应当由朱某芹回收的花篮,多装花篮却不卸下的部分属于侵权和违约。朱某芹从朱某勤三轮车上拿回应当属于自己回收的花篮的行为,系对朱某勤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救济。朱某芹与朱某勤发生争执时个别花篮受损,也并非朱某芹个人行为导致,而应当系朱某勤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故不应当认定为朱某勤的利益受到朱某芹的损失而应当认定朱某芹的花篮受到损坏。综上,朱某芹的自行救济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不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不受治安处罚条例的调整,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2023年11月9日晚22时许,在清江浦区XX路火锅店门前,朱某芹因不满朱某勤一人将新开火锅店开业花篮全部回收,在现场用手薅朱某勤已经装上三轮车的开业花篮麦穗并用棍子敲打花篮。二、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予以受案。经调查,朱某芹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朱某芹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三、在朱某勤支付完回收费用后,花篮已达成交付状态,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朱某勤;朱某芹应当通过正确的方式和朱某勤协商而非采用损毁花篮的方式表达不满,其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综上,请求予以维持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一、我们之前统一过意见,关机联系不上就视为放弃。事发前,我电话通知朱某芹,但是朱某芹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后我到现场收花篮全部上车快结束的时候,朱某芹电话联系我,直到花篮全部收拾结束,朱某芹才到场。二、之后,朱某芹就开始拿我车上花篮,我说我已经付过钱了,但是她开始抢夺并用棍子把花篮大麦打的七零八落。中途朱某芹将我的手臂折到背后,我丈夫韩某华后来就上去夺朱某芹棍子,我丈夫韩某华没有争吵和其他行为。至于朱某芹的伤是从花篮上拆棍子时受伤的。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9日晚22时许,在清江浦区XX路火锅店门前,朱某芹因不满朱某勤一人将新开火锅店的开业花篮全部回收,与朱某勤和其丈夫韩某华产生矛盾。朱某芹在现场用手薅朱某勤已经装上三轮车的开业花篮的麦穗并用棍子敲打花篮。朱某勤、韩某华见状在一旁阻拦,在阻拦过程中,韩某华为保护回收的花篮,便从朱某芹后面拽住其上衣,欲将其拉拽远离三轮车,但不慎将朱某芹拉倒在地(无殴打故意)。事发后,朱某勤报警。2023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对朱某勤花篮被毁案进行受理。后因朱某芹反映其右手中指接触地面受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某芹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11月22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朱某芹此次损伤致右侧颞部软组织挫伤伴有神经症状及右手中指甲床出血属轻微伤。后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对朱某芹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朱某芹现场签收。后朱某芹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受案回执》《查获经过》《询问笔录》《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清公(闸)不罚决字〔202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朱某芹虽然不满朱某勤一人将新开火锅店的开业花篮全部回收,但鉴于朱某勤已经支付完回收费用且花篮也已由店家交付给朱某勤并由朱某勤装上三轮车,故回收的花篮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朱某勤,对于朱某芹提出的花篮为其所有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如前所述,在花篮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朱某勤的情况下,朱某芹用手薅花篮上的麦穗并用棍子敲打花篮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至于朱某芹提出其系因朱某勤侵权、违约才实施上述行为且其行为属于自救的意见,本机关认为,朱某芹如不满朱某勤一人将花篮全部回收,理应通过正确的方式和朱某勤协商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而非采取用棍子敲打花篮这种方式,故对于朱某芹提出的属于自救的意见,本机关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被损毁花篮价值约50元,并无不当。
此外,鉴于本案系亲属之间因花篮权属纠纷而引发且被损毁的花篮价值并不太高,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并作出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明显不当。另外,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受理案件后,经履行受案调查、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后,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朱某芹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的清公(闸)不罚决字〔2024〕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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