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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20812MB0548703R/2024-00037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4-04-18
文  号 〔2024〕清行复第16号 主  题 体  裁 决定
文  号 〔2024〕清行复第16号 主  题 时效说明
陈某不服清江浦区行政审批局恢复登记信息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清行复第16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吴清扬,该局局长。

陈某对淮安市清江浦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区行政审批局)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恢复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恢复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决定书》;2.恢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清江浦区行政审批局撤销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登记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据(2023)苏民再7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关于恢复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决定书》,系错误的。(2023)苏民再77号民事判决书本身不具备合理性且该判决与本案亦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材料都是虚假的,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存在不具备合法性。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递交撤销登记申请,称其身份信息被冒用办理了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登记,要求予以撤销登记申请。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开展调查工作,经调查、实地走访、公示等流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清江浦区行政审批局撤销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登记决定书》。二、2023年11月28日,淮安万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向被申请人递交申请,反映《清江浦区行政审批局撤销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登记决定书》涉嫌虚假证明等情况,后被申请人予以调查。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的(2023)苏民再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为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应对相关情况知情。三、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的撤销登记申请和笔录材料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苏民再77号民事判决表述不一致,且陈亭如在被申请人的笔录内容也与陈亭如2017年8月6日民事诉状中已认可系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的内容不相一致。鉴于申请人和陈庭如在撤销登记时故意隐瞒相关诉讼等重要事实,且陈述内容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苏民再77号民事判决表述不一致,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关于恢复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4日,申请人陈某填写《撤销冒名登记(备案)申请表》,称在未经其本人授权且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夏洪林于2014年9月窃取其身份证开设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后其得知被冒名后通过各种途径维权交涉未果,要求被申请人申请撤销2014年9月11日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登记(备案)。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反映的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冒名登记案并进行虚假登记公告,公告期自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7月8日。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对夏洪林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夏洪林称“陈某是我女婿,夏芳是我女儿,陈亭如是我孙女,夏芳和陈某大约在2018年离婚,陈某、夏芳和陈亭如都没有签字,我要求经办人代签,都是我一手操办的。陈某、夏芳和陈亭如的身份证是我从家里拿的,未经本人允许……同意撤销陈某、夏芳和陈亭如的登记,XX公司是我一个人一手操办的,后续的法律问题,由我一人承担。”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陈亭如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陈亭如称“今天主要是为了说明情况,取消XX公司冒用的身份……我没有在材料上签字,我没有把我的身份证借给任何人用来开公司……同意撤销公司的变更登记……”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对夏芳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夏芳称“今天主要是为了说明情况,取消XX公司冒用的身份……我没有在材料上签字,我没有把我的身份证借给任何人用来开公司……同意撤销公司的变更登记……”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陈某称“今天主要是为了说明情况,取消XX公司冒用的身份……我没有签字,我没有把身份证借给别人开公司,我长期不在淮安居住,但是夏芳办的电信宽带绑了我的名字和手机号码,我曾经五次以上把身份证寄给她办理电信业务……2015年1月27日,XX公司发生火灾,淮阴区公安局工作人员联系我协助火灾调查,我这才发现自己被冒名登记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撤销公司的变更登记……”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以“XX公司系夏洪林一手操办,公司所有人员均为冒名登记,我局依法将冒名登记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作出《清江浦区行政审批局撤销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陈某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登记,撤销夏芳和陈亭如的监事登记,撤销陈亭如的股东登记,新增夏洪林伟虚假登记责任人。2023年11月28日,淮安万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成以淮安万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申请人递交加盖该公司公章的《申请书》,称《清江浦区行政审批局撤销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登记决定书》涉嫌虚假证明并要求恢复原登记状态。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关于撤销“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登记的公告》,公告内容为:决定对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销公司登记,恢复原登记内容。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以“陈某和陈亭如在申请撤销登记时隐瞒相关诉讼等重要事实,陈述内容与省高院判决书认定不一致”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作出案涉《关于恢复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决定书》,决定恢复陈某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登记,恢复陈亭如的监事和股东登记并书面告知淮安万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关于恢复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再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设立,2014年10月22日登记股东为陈某(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陈亭如(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登记陈某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登记陈亭如为监事。

再查明,陈某、陈亭如(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与淮安万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第三人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2023)苏民再77号民事判决。在该份判决中本院再审认为部分内容如下:“……夏洪林、陈某、陈亭如以及参与XX公司经营的夏芳均系亲属关系,陈某的亲属持陈某的身份证件办理了XX公司的工商登记,XX公司租赁陈某、夏芳所有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某不知情或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应认定系陈某亲属代其办理了XX公司的工商登记,推定陈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为XX公司的股东……不能仅以XX公司工商登记中的一些资料非陈某本人签字,即推导处陈某对此不知情的结论……

另查明,在陈亭如、陈某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6日的《民事诉讼状》中,陈亭如、陈某将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淮安万科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自述“……陈亭如、陈某是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是事实。在公司经营期间陈亭如、陈某通过购买装饰材料在2014年12月30日前已全部履行了认缴出资额60万元的注册资金……”。

上述事实有《撤销冒名登记(备案)申请表》《受理通知书》《询问笔录》《清江浦区行政审批局撤销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登记决定书》《申请书》《关于恢复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决定书》《民事诉讼状》、(2023)苏民再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本案中,申请人陈某向被申请人提出撤销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冒名登记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予以受理并展开调查,经调查等流程后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案涉《关于恢复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本案中,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苏民再7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虽然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中的一些资料非陈某本人签字,但是陈某亲属代其办理了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且陈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为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另外,根据陈亭如、陈某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6日的《民事诉讼状》内容可以看出,陈某是知道并认可其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现陈某以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冒名登记为由要求撤销相应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而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案涉《关于恢复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恢复《清江浦区行政审批局撤销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登记决定书》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区行政审批局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恢复淮安市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