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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20812MB0548703R/2024-00045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4-04-30
文  号 〔2024〕清行复第24号 主  题 体  裁 决定
文  号 〔2024〕清行复第24号 主  题 时效说明
周某某不服清江浦区市场监管局举报处理告知案维持决定书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清行复第24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奇,职务:局长。

周某某对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局)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的告知内容不服,于2024年3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320812002024011115948683在2024年1月25日作出的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30日在拼多多平台“XX食品”店铺花费9.5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的“糖蒜”一份。2023年10月3日,申请人签收上述食品后发现有问题,故于2024年1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4年1月2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商家销售的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但被申请人并未充分、全面履行职责。综上,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关于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举报称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开设的拼多多平台“江苏XX食品”网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糖蒜”存在以下问题:1.商品页面标注生产日期与实际不一致;2.经申请人自行查询,未查询到生产许可证;3.商品无法提供检测报告。二、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进行核查,在核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曾于2023年11月23日有关于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相同商品的举报,且该举报内容与本次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内容相同。三、被申请人曾在2023年11月底至12月初进行过核查,核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实物、进货单据以及生产厂家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XX食品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涉案商品出厂检验报告,且检测结论为合格。另外,被申请人调取了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网店销售涉案产品的页面,页面显示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1日,与申请人购买的实物包装上的生产日期2023年9月1日不一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后当事人立即整改以上虚假宣传内容。后因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处罚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四、因申请人本次于2024年1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内容,与申请人曾于2023年11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内容相一致,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履行审批手续后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以短信息方式告知申请人。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930日,申请人在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的“XX食品”网店购买案涉商品糖蒜一份。后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举报称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糖蒜存在以下问题:1.产品标签无合格证,无净含量等重要信息,产品包装无法达到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卫生安全要求;2.商家产品快照宣传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1日,与产品实物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即2023年9月1日不一致,商家存在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的行为;3.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的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经履行审批手续后作出淮清市监不立字〔2024〕0125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以短信息方式告知申请人。该淮清市监不立字〔2024〕0125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周某某,本局于2024年1月12日收到你关于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你所反映的情况此前已向我局举报。据核查,当事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实物、进货单据、生产厂家“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XX食品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出厂检测报告等,已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等义务……因首次发现且当事人立即整改,亦未发现危害后果,属轻微违法行为……已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另因生产厂家所在地不在我辖区管辖范围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我局已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处理。综上,本局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立案决定和不立案原因,内容与上述淮清市监不立字〔2024〕0125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相一致。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再查明,本机关曾于2024年3月8日作出〔2024〕清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现该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30日,申请人在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江苏XX食品”网店购买案涉商品糖蒜一份。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举报称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糖蒜存在以下问题:1.商品产品快照宣传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8日,与产品实物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即2023年8月21日不一致;2.商家是无证生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3.商家无法提供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以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处罚规定》之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3年12月8日前改正并修改不实宣传内容。同日,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现场签收该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将不实宣传内容予以下架整改。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经履行审批手续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案件移送函,将生产厂家的案源线索移送处理。

上述事实有产品订单图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详情》《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淮清市监不立字〔2024〕0125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短信截图、〔2024〕清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后,经案件核查和履行相应审批手续后,在法定期限内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短信告知申请人,并于2024年1月25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不立案决定和不立案原因,程序合法。另外,鉴于申请人本次于2024年1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对象与其于2023年11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对象均为淮安XX食品有限公司,举报所涉商品均为“糖蒜”,举报所涉商品购买日期均为2023年9月30日,且申请人本次于2024年1月12日的举报内容与其于2023年11月23日的举报内容基本一致;考虑到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的举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且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本机关也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维持复议决定,故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25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告知之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