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20812MB0548703R/2024-00046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4-04-30 |
文 号 | 〔2024〕清行复第25号 | 主 题 | 体 裁 | 决定 | |
文 号 | 〔2024〕清行复第25号 | 主 题 | 时效说明 |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清行复第25号
申请人:连某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奇,职务:局长。
连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举报处理法定职责,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淮安XX贸易有限公司违反产品质量法等规定涉嫌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履职的事项为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签收。现截止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还未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履职即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故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接到申请人关于淮安XX贸易有限公司的举报单,举报称淮安XX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刻刀无合格证、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属于三无产品。二、淮安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24年1月25日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其提供涉案商品样品及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进货凭证及涉案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产品出厂检测报告,其样品外包装已标明产品名称、合格证,虽未标明生产日期但根据其产品属性为非限期使用的产品,未要求其强制性标注。另外,其外包装未表明厂名厂址信息,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以书面形式邮寄给申请人,且申请人已于2024年2月17日签收。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申请人在淮安XX贸易有限公司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的“XX文化用品专营店”店铺购买刻刀一把,后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签收。后申请人认为淮安XX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刻刀无合格证、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属于三无产品,遂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要求淮安XX贸易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同时要求淮安XX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499元和支付退一赔三款项500元合计1999元。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经履行审批手续后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淮清市监不立字〔2024〕0205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本局于2024年1月15日收到你关于淮安XX贸易有限公司举报。经核查,该单位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涉案商品刻刀外包装信息不完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告知书(淮清市监责改字〔2024〕012505号)一份。据此,本局决定对该案源线索不予立案。”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挂号信上留存的收件地址和联系电话通过邮政EMS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上述淮清市监不立字〔2024〕0205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根据EMS快递签收记录查询结果显示,该淮清市监不立字〔2024〕0205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2月17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处理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产品订单、《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淮清市监不立字〔2024〕0205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后,于2024年1月15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于2024年2月2日履行审批手续并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2月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且申请人也已于2024年2月17日予以签收,截止到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已经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履行对举报事项予以处理和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连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