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20812MB0500419K/2024-00075 | 发布机构 | 清江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24-09-30 |
文 号 | 清政规〔2024〕1号 | 主 题 | 政府文件/规范性文件 | 体 裁 | |
文 号 | 清政规〔2024〕1号 | 主 题 | 政府文件/规范性文件 | 时效说明 | 有效 |
各园区、镇(街道),区各有关部门:
现将《江苏淮安古淮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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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淮安古淮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淮安古淮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古淮河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古淮河湿地公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古淮河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湿地管理与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古淮河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均属古淮河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五条 将湿地保护纳入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护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建立区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属地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六条 淮安古淮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园管理中心”)是古淮河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古淮河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古淮河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
(二)制定古淮河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并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告知公众;
(三)开展湿地巡查管护、资源监测、宣传教育等活动;
(四)保护和管理湿地内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资规局清江浦分局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古淮河湿地公园,监督管理湿地资源和湿地开发利用,负责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市资规局清江浦分局、区住建局、农水局、清江浦生态环境局等职能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区发改委、财政局、交通局、文旅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资规局清江浦分局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依法发布预警信息。
第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市资规局清江浦分局、公园管理中心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规划与利用
第十一条 古淮河湿地公园规划是古淮河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的基本依据。公园管理中心负责编制或修编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原则上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保持一致。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随意修改。规划期届满前两年,公园管理中心应当组织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且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古淮河湿地公园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古淮河湿地公园按照一般控制区管理,可以规划生态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统筹生态保护修复、旅游活动和资源利用,规划的活动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管控要求。
(一)生态保育区以承担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为主要功能,可以规划保护、培育、修复、管理活动和相关的必要设施建设, 以及适度的观光游览活动。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生态保育区内划定不对公众开放或者季节性开放区域。
(二)合理利用区以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旅游活动为主要功能。严格控制滑雪场、游乐场以及人造景观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确需规划的,应当附专题论证报告。禁止擅自在古淮河湿地公园内从事房地产、高尔夫球场、开发区、会所等开发活动以及与保护管理目标不一致的旅游活动。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中心应当依据规划确定旅游区域、线路和游客容量,完善配套服务设施,有序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活动。
古淮河湿地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不对公众开放的区域、线路,应当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进入相关的区域、线路开展旅游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拓展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第十六条 作为国家级湿地公园,古淮河湿地公园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名录,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除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省重大项目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区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外,禁止占用湿地。
第十七条 在确保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稳定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水产养殖等利用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古淮河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烧荒、砍伐林木;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采挖原生地濒危、稀有植物以及捕捞鱼类、鸟类、爬行类、哺乳类等野生动物、滥采野生植物、捡拾鸟卵等破坏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五)向古淮河湿地公园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取土、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区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中心积极落实区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湿地公园内受损、退化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生物生境以及废弃地等的一体化保护和修复等工作部署,提升生态系统稳定性、持续性和多样性。
第二十一条 市资规局清江浦分局、区住建局、农水局、清江浦生态环境局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属地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湿地保护需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巡护工作,明确人员落实湿地巡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古淮河湿地公园范围内除国家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古淮河湿地公园内合法权益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的生产生活及设施建设;
(二)符合古淮河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要求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
(三)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动和设施建设;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在古淮河湿地公园内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古淮河湿地公园内开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活动和设施建设,应当征求市资规局清江浦分局和公园管理中心的意见。其中,国家重大项目建设还应当征求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开展第二十二条(三)、(四)项的设施建设,古淮河湿地公园规划确定的滑雪场、游乐场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项目建设,以及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航道疏浚清淤、矿产资源勘查等活动,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湿地教育和科普宣传系统,完善湿地教育和科普设施建设,加强与科研院所、学校以及社会组织等机构合作,开展形式多样、针对不同社会群体的科普宣传和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中心应当依法依规做好古淮河湿地公园范围内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的预防和处置工作。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应对火灾、大风以及暴雨暴雪冰雹等极端天气、溺水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巡护制度,设立巡护站点,配备巡护人员,定期组织开展巡护管护,及时发现、制止、报告破坏古淮河湿地公园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中心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项目以及其他利用湿地资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市资规局清江浦分局、区住建局、农水局、清江浦生态环境局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监督公园管理中心做好湿地保护利用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进入古淮河湿地公园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保护湿地资源,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文明游览体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市资规局清江浦分局等部门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依法实施综合执法,推动建立湿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资规局清江浦分局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古淮河湿地公园保护有关责任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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